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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冢鸟丘住宅地建筑协定

1979年3月5日批准公告

最终更新日期2023年4月3日

事前协议要求地区
事前协议要求地区(包括建筑协定区域)

事前协议要求地区事前协议要求地区排除的用地


※关于协定的基准等的处理,请务必向各运营委员会确认。
※根据建筑基准法的修改,协定书中记载的条款发生了偏差。

限制概要(摘录协议书)

(建筑物限制)
第7条
前条规定的协定区域内建筑物的地基、位置、用途及形态,必须根据以下各号规定的基准。
(1)建筑物的用途为单户建筑,是专用住宅及医院并用住宅以及建筑基准法实施令第130条之3规定的兼用住宅。(2)A区域的层数除地层外为2以下,B区域的层数除地层外为3以下。
(3)A区域建筑物的地基高度不得超过9米,屋檐高度不得超过6.5米。另外,在B区域,建筑物的地基高度不得超过10米。
(4)建筑物各部分的高度(取决于地面的高度。以下相同)的最高限度是从该各部分到前面道路的中心线或邻地边界线的正北方方向的水平距离的0.6倍加上5米。但是,高度地区的缓和规定应适用。
(5)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和总面积相对于占地面积的比例,在A区域分别为4/10以下,6/10以下,B区域分别为6/10以下,18/10以下。
(6)建筑物的外壁或从代替其的柱子面到道路边界线以及到邻地边界线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米以上。但是建筑基准法施行令第135条之5※中规定的建筑物部分,不适用。
(7)协定区域内的土地全部每1个区划作为一个住宅用地使用,协定后的用地分割必须在1个区划180m2(54坪)以上。
※根据建筑基准法的修改,协定书中记载的条款发生了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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