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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污染防止法的规定概要
最终更新日2024年11月7日
目的・经过
水质污染防止法规定:“在限制工厂及车间排放到公共用水区域的水的排出及渗透到地下的水的渗透的同时,通过推进生活排水对策的实施等,防止公共用水区域及地下水的水质污浊,从而保护国民的健康根据第1条规定,对受害者的健康造成损害。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对工厂或车间规定了申报的义务和排放水相关的浓度限制等规定。
水质污染防止法的指南
登载了《水质污染防止法的指南(PDF:1472KB)》(2024年11月更新)。
申报
工厂或车间在设置特定设施等时需要进行申报。申报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特定设施等设置申请书 | 特定设施等使用申请 | 特定设施等变更申请书 | 特定设施等使用废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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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等变更申请书 | 继承申请 | 污染负荷量测定方法报告 | 事故时的措施申报 |
排放水排水系统的污染状态及量报告 | 特定设施等使用开始报告 |
排放水的限制(排水标准)
从特定事业场所(设置特定设施的工厂或车间)向公共用水区域排出的排放水,按排水口适用排水基准。
特定事业场所不得在排水口排出不符合排水基准的排放水(法第12条第1项)。
另外,特定事业场所有义务对排放水的水质进行测定、记录、保存(法第14条第1项)。
水质总量限制
所谓总量限制,是指仅在排水基准中难以达到COD(化学需氧量)、T-N(氮含量)、T-P(磷含量)3个项目环境基准难以达到的人口、产业集中的广域封闭性海域(指定地区)为对象流入的污染负荷量的限制。
横滨市的指定地区是东京湾,作为对象的事业场所的排水量每天平均在50m3以上,是向东京湾及流入的公共用水区域排水的特定事业场所。
指定区域内的特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总量限制基准(法第12条之2)
为防止地下水污染未然的规定(构造基准)
为了防止地下水的污染于未然,有害物质使用特定设施和有害物质储藏指定设施中规定了构造基准(关于构造、设备及使用方法的基准)。
经营者必须遵守这个构造基准(法第12条之4)。
此外,在关于使用方法的基准中,经营者有义务制定处理有害物质时的管理要领(法第12条之4)、定期检查设施主体和地板等周围,并记录并保存其结果(法第14条第5项)。
事故时的措施
特定车间、指定车间或贮油车间因设施等破损或其他事故而符合以下情况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该事故的状况和应急措施的内容(法第14条之2)。
・有害物质、指定物质或油有可能流入河川、大海等公共用水区域或渗透到地下的情况
・生活环境项目有可能超过排水标准的情况下(仅限特定事业单位)
特定事业场所名册
登载了基于水质污染防止法的市内特定事业场所的名单(上年度末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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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的咨询
绿色环境局环境保护部水·土壤环境课水质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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