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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法(摘录)

最终更新日期2018年12月1日

(注册的一般效力)

第4条
汽车(黄照牌汽车、小型特殊汽车及两轮小型汽车除外。除以下第29条至第32条外,本章中相同。)必须在汽车登记文件中登记,否则不得用于运行。
(显示汽车登记号码牌等的义务)
第19条
汽车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包括在第11条第1项(同条第2项及第14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必须将国土交通大臣或第25条的汽车登记号码标交付代理者交付的汽车登记号码标以及记载在其上的汽车登记号码必须明确表示,否则不能用于运行。
(临时运行许可)
第34条
获得临时运行许可的汽车按照该汽车相关的临时运行许可证中记载的目的及路径供运行时,第4条、第19条、第58条第1项及第66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汽车。
2前款的临时运行许可是地方运输局长、市及特别区的负责人以及政令规定的町村长(行政厅)。在下一条中相同。)。
(许可基准等)
第35条
前条的临时运行许可仅限于在进行该汽车的试运行时,为了进行新登记、新检查或该汽车检查证无效的汽车的继续检查及其他检查申请所需的提示而进行的转运时,其他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2临时运行的许可在有效期内进行。
3前款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天。但是,需要长时间的回送时其他特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4行政厅在获得临时运行许可时,必须交付临时运行许可证,并出借临时运行许可号码牌。
5在前款的临时运行许可证中,必须记载临时运行的目的及路线以及第2项的有效期间。
6获得临时运行许可的人员,第2项有效期届满时,必须在当天起5天内向该行政厅返还临时运行许可证及临时运行许可号码牌。
(临时运行许可编号标示等义务)
第36条
关于临时运行许可的汽车,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将临时运行许可号码牌及记载在上面的号码显示得通俗易懂,并且必须具备临时运行许可证,否则不能用于运行。
(汽车检查及汽车检查证)
第58条
汽车(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黄照牌汽车(以下称为“检查对象外汽车”。)及小型特殊汽车除外。以下在本章中相同。)根据本章规定,必须接受国土交通大臣的检查,并获得有效的汽车检查证,否则不得将其用于运行。
(汽车检查证的备置等)
第66条
汽车必须具备汽车检查证,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地方标注检查标志,否则不得用于运行。
第107条
符合以下任一号的人员,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同时科。
1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第31条但书、第34条第1款(在第73条第2款中适用的情况。)、第36条的2第1项(包括在第73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第60条第1项、第62条第2项(包括在第63条第3项(第71条第7项中适用的情况。)以及第67条第4项(包括在第71条第8项中适用的情况。)、接受了根据第70条、第71条第2项或者第4项或者第71条的2第1项的规定的许可及其他处分的人
2第29条第1项、第31条、第94条的5第2项(包括在第94条的5的2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或者违反第94条的5第3项的规定者
3违反根据第94条的2第2项中准用的第78条第2项的规定的业务范围的限制者
4没有根据第94条的5第1项的规定的汽车检查员的证明却颁发了保安基准符合证或保安基准符合标志者
5没有根据第94条之5的2第1项的规定的汽车检查员的证明却交付了限定保安基准符合证者
6违反根据第94条的8第1项的规定停止交付保安基准符合证、保安基准符合标志及限制保安基准符合证的处分者
第108条
符合以下任一号的人员,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第4条、第11条第4项、第20条第1项或者第2项、第35条第6项、第36条、第36条的2第6项(包括在第73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第36条的2第8项(包括在第73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违反第58条第1项或者第69条第2项的规定者
2违反第54条第2项规定的处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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